【裁判要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谭荣生不享有对于德澳镇江公司厂房及土地的抵押权,但其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向抵押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澳汽车零部件(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经三路8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荣生,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任德才,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晓云,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德澳汽车零部件(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澳镇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荣生、任德才、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澳镇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2009年8月1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能对2014年的7份借据起到保证作用。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德澳镇江公司对任德才的借款担保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1、借款人必须是任德才本人;2、担保时任德才必须是德澳镇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任德才在2013年7月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之规定,本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应认定抵押担保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虽未设定保证期间,但根据谭荣生举证的借条显示,每次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据此,2009年、2010年的借款至2014年任德才出具借条时已经过数次转借,2013年的借款至谭荣生2015年7月起诉时已长达19个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德澳镇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该案的判决依据仅为2014年的7份借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新的借款,即使是展期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才能继续。该借款经过了数次转借,出借人应当对展期担保进行审查,但出借人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出借人放弃自己的审查权利,应视为对保证责任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所涉用于抵押的厂房、土地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而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出担保期间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谭荣生不享有对于德澳镇江公司厂房及土地的抵押权,但其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向抵押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本案所涉7张借据出具于2014年2-9月,借期均为一年,谭荣生于2015年3月起诉,并未超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的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未超出担保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德澳镇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澳汽车零部件(镇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东旭
审判员张爱珍
审判员汪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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