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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关系向借贷关系转变的判断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940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开发区中心医院与灵顿公司于2000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立营口开发区人民医院灵顿肿瘤分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至此,双方形成合作建立营口开发区人民医院灵顿肿瘤分院法律关系。后由于开发区中心医院的原因致使营口开发区人民医院灵顿肿瘤分院未能成立,合作协议未完全履行。双方另行签订《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与深圳市双环灵顿公司磁共振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磁共振合同)、《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中心医院陆续向灵顿公司付款,其中2002年8月15日之前开发区中心医院汇款备注为利润款,2004年2月23日前汇款备注为还款、分成款等,2004年2月23日后汇款均未标注“利润分成款”而是“设备款、还款等”。从上述汇款备注看,开发区中心医院在汇款性质上认可自2004年2月23日起双方已由合作法律关系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另外,开发区中心医院一审提交的2005年8月25日会议纪要表明其认可灵顿公司投入设备款3980万元,并分12年支付设备款3980万元、利息2880万元、维修费960万元。结合上述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磁共振合同、《借款合同》和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汇款备注性质,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由最初的合作法律关系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海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忠,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桢,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双环灵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七路与龙苑路交汇处中爱花园办公楼701F-1。

法定代表人:唐雪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双环灵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中心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灵顿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开发区中心医院提供的会议记录是该医院欲将灵顿公司投入的设备一次性购买下来的单方面设想而非双方合意,且与借款关系的认定冲突。开发区中心医院支付分成款的财务凭证上记载的设备款、器械款、设备折旧款、货款、维修款是基于灵顿公司避税的要求,不能仅依据付款凭证确认法律关系。开发区中心医院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体现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作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情形。灵顿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已自认所得是分成款而不是借款,而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合作关系演绎为借款关系,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另外,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灵顿公司以购买设备作为出资,其设备所有权归灵顿公司所有,此举亦说明灵顿公司是出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25737371.58元及利息4388705.71元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如按照投资款3980万元计算,应当减去已付款900万元、移走设备款842万元及分成款28998251.54元,开发区中心医院已多支付6618251.54元。(三)二审判决回避了开发区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故意掩盖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存在枉法裁判。综上,开发区中心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开发区中心医院与灵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开发区中心医院与灵顿公司于2000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立营口开发区人民医院灵顿肿瘤分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至此,双方形成合作建立营口开发区人民医院灵顿肿瘤分院法律关系。后由于开发区中心医院的原因致使营口开发区人民医院灵顿肿瘤分院未能成立,合作协议未完全履行。双方另行签订《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与深圳市双环灵顿公司磁共振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磁共振合同)、《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中心医院陆续向灵顿公司付款,其中2002年8月15日之前开发区中心医院汇款备注为利润款,2004年2月23日前汇款备注为还款、分成款等,2004年2月23日后汇款均未标注“利润分成款”而是“设备款、还款等”。从上述汇款备注看,开发区中心医院在汇款性质上认可自2004年2月23日起双方已由合作法律关系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另外,开发区中心医院一审提交的2005年8月25日会议纪要表明其认可灵顿公司投入设备款3980万元,并分12年支付设备款3980万元、利息2880万元、维修费960万元。结合上述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磁共振合同、《借款合同》和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汇款备注性质,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由最初的合作法律关系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开发区中心医院申请再审主张汇款备注的记载事项是基于灵顿公司避税要求以及《借款协议》系伪造,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自认系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灵顿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分成款改成借款是对法律关系性质认知的改变,不构成自认。综上,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开发区中心医院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借款本金,开发区中心医院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以及会议纪要中均认可灵顿公司购买设备款为3980万元,灵顿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同意设备投资款按开发区中心医院会议纪要中载明的3980万元计算,故应视为双方就设备投资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一、二审认定设备投资款为3980万元有明确依据,并无不当。因2004年2月23日前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故此前的利润分成款不应计入借款本息。磁共振的作价款136万是对开发区中心医院借款的扣减,并非判令由开发区中心医院负担。关于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灵顿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案涉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对开发区中心医院关于本息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审判人员因审理本案受到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据此,开发区中心医院关于本案一、二审存在枉法裁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发区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杰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万挺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传海

书记员 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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