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第三人承诺帮还债是债务加入
或债务转移还是债务保证?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任某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陆某杰50万元。2017年7月29日,陆某军(陆某杰之父)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载明“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元,两年内还清,以后与陆某杰有关的所有事务概与家长无关,否则将按法律程序办事”。2018年11月21日,陆某杰向任某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陆某杰借到任某云50万元,此款项已由任某云于2015年6月5日汇给陆某杰本人”。除讼争50万元借款外,陆某杰还有欠任某云其他债务的款项。任某云确认陆某军已经为陆某杰偿还了25万元及其他债务,根据《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其帮陆某杰偿还45万元的承诺,其还需就讼争陆某杰5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2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杰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陆某军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陆某杰、陆某辩称,《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中的“帮”还债是“替”还债的意思,即陆某军承诺承担陆某杰债务之后,陆某杰对债务免责,并非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借款关系成立有《借条》、转账记录等优势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于陆某军的责任问题,《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体现陆某军为陆某杰欠任某云的债务45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而任某云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陆某军承担保证责任,陆某军也已免除保证责任。对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转移的 构成要件,陆某杰、陆某军关于陆某杰因此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有和陆某杰事先进行约定,但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任某云可以请求陆某军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即任某云可以要求陆某军偿还,亦可以要求陆某杰偿还,也可以要求陆某杰与陆某军共同偿还。现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讼争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陆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云偿还借款本金50 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陆某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陆某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任某云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陆某杰的上诉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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