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出借人将定期存款出借后利息损失
如何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焦某红与被告焦某东系同村邻居。2021年4月,焦某东以其月底冲业绩为由向焦某红借款72万元,焦某红于2021年4月26日使用手机银行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原银行、珠江村镇银行向焦某东转账50万元、6万元、16 万元,三笔共计72万元,焦某东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红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万元),借期壹个月,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焦某东到期未归还贷款焦某红可将房产证自行处理。借款日期2021年4月26日。”
因焦某红的现金在银行存为定期,未到期支取有利息损失,经焦某红、焦某东二人商议,焦某东同意补偿给焦某红利息损失83160元,又提前计算了借款本金72万元一个月利息10800元,故在同日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红人民币玖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93960元),借期壹个月,于 2021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焦某东借款日期2021年4月26日。”后经焦 某红催要,焦某东于2021年5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焦某红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并且要求支付二人协商的利 息损失补偿款93960元。被告焦某东对此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庞某霞认为此借款属于焦某东个人借款,尽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的93960元补偿款系利息,但一个月可获得近10万元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
焦某红在中国建设银行于2020年10月19日存入50万元整,存期三年,年利率为3.85%,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189天。焦某红在珠江村镇银行于2020年10月2日存入6万元整,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206天,于2021年3月4日存入6万元整,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53天。焦某红定期存款按实际存款天数计算利息总和为11642元。
另,焦某东、庞某霞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于2021年7月在安阳市某法院调解离婚。
【裁判观点】
焦某东以工作需要为由向焦某红借款72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93960元的借据组成是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将72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分提前计算了一个月利息为10800元,该10800元与焦某红主张的借款利息重复,故对该1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83160元,系焦某红因出借案涉借款而提前支取了其定期存款,双方协商由焦某东自愿向焦某红补偿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以下简称利息损失)。但从借款日开始借款的利息与利息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只支持其利息损失为从定期存款日至本案借款出借日之前部分为10642元(焦某 红在借款日之前应得的定期存款利息11642元-实际因提前支取存款所得的利息1000元)。
关于72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超过了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3.85% 的四倍,故本院按照LPR的四倍支持案涉借款利息。焦某东于2021年5月30日偿还焦某红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该10万元之日的利息为10472元,剩余89528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21年5月30日之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30472元。
本案借款事实虽发生于被告焦某东、庞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焦某红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一.焦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红借款本金630472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30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焦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红10642元;
三.驳回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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