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以非自有资金出借能否主张利息?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张某毅向李某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毅欠李某兰本息合计90万元,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即付10万元到15万元(8月30日前共计50元),剩余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清偿,则以2020年10月1日按日息0.05%计算逾期复利。李某兰称欠条中的50元系笔误,应为50万元。张某毅认可欠条为其本人书写,欠条原件被其撕毁。
为证明出借本金情况,李某兰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323000 元(包含李某兰按照张某毅指示转给第三人黄某雄的107000元);2.272000元取现记录;3.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毅使用李某兰的信用卡副卡及主卡进行消费,共计花费133105.83元;4.网络购物清单、支付凭证,证明为张某毅网上购物支出6505.06元。关于该部分金额,李某兰称部分通过微信、支付宝链接信用卡支付,部分使用微信零钱支付,但由于无法区分,自认上述金额均按照使用信用卡方式支付。
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根据李某兰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认为李某兰与张某毅就利息约定问题事后达成一致为年利率10%。
另查明,张某毅与赵某芳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21日,李某兰微信询问赵某芳就张某毅借款的账单情况核实 意见,赵某芳发微信称出入很大,约见李某兰进行现场核对借款情况。赵某芳 于2020年8月25日向李某兰发微信称:“我已经尽很大力筹了6万元已经给你打过去了。核款的事只能等周六日……”
【裁判观点】
根据张某毅出具的欠条及李某兰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涉案借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张某毅使用李某兰的信用卡直接刷卡支出的费用(133105.83元)以及李某兰使用信用卡为张某毅网上购物支出的费用(6505.06元),共计139610.89元;另一部分为李某兰通过银行转账(323000元)及取现(272000元)出借给张某毅的金额,共计595000元,该部分金额来源于李某兰的自有资金和从其他自然人处的借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该两笔借贷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予分别认定。第一,李某兰将其自有资金及从其他自然人处的借款出借给张某毅的行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第二,另通过信用卡方式支出的金额,属于李某兰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张某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因该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张某毅应返还借款本金。李某兰要求张某毅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赵某芳在看到李某兰出示的欠条后有与李某兰对账及实际还款6万元(将钱转账给张某毅、再由张某毅转账给李某兰)的行为仅表明赵某芳对6万元共同债务的追认,赵某芳应就该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某芳已实际支付6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兰借款本金734610.89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5574.35元,共计810185.24元;
二.被告张某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39610.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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