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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一人对外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49人看过举报

[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夫妻公司一人对外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景德镇瓷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杨某、张某为景德镇瓷业公司的股东,张某为景德镇瓷业公司的监事。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虞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虞某人民币叁拾万圆整,期限为半年,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由杨某在借款人处落款签名,并加盖景德镇瓷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冯某在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1月20日,双方约定续一年合同时间,杨某在上述借条上加载:“续壹年合同时间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该借条反面备注:“收款人杨某、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收款人杨某、账号***、开户银行建行。”虞某于借条出具当日分别从其工商银行账号转账给杨某(工商银行卡号:***)10万元、从其建设银行账号转账给杨某(建设银行卡号:***)194000元。冯某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13日总计向虞某微信转账95000元。杨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虞某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转账1000元,总计6000元。

杨某与张某于2017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杨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内共同出资开办景德镇瓷业公司,杨某持股66%,张某持股34%,双方共同确认公司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按各自持有股份比例予以分割。离婚后两人独自享用该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权等,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景德镇瓷业公司所欠债务(借据、欠条均有张某、杨某共同签字或加盖公章)双方确认为经营公司共同债务,男女双方对此部分债务予以确认,并不提出异议,承诺由双方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偿还。”杨某于2018年8月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杨甲及其子杨某蜚,他们先后声明放弃对杨某名下遗产的继承。

【裁判观点】

杨某是否为涉案借款主体。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于2016年4月向虞某借款并向虞某出具借条一张,虞某于当日向指定账户转账294000元。虞某主张本案借款人系杨某以及景德镇瓷业公司,张某辩称涉案借款并非杨某以其个人名义借款,而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该院认为,杨某以及景德镇瓷业公司分别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杨某、景德镇瓷业公司与虞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债权的事由,应认定杨某、景德镇瓷业公司与虞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借款接受账户为杨某的个人账户,如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仅为被告景德镇瓷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转账至景德 镇瓷业公司账户而非杨某个人账户,对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杨某以及景德镇瓷业公司均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

杨某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虞某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杨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张某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的签字也未获得其的追认,该笔借款未汇入景德镇瓷业公司公账也没有加盖景德镇瓷业公司的公章,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形成的债务,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杨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条加盖被告景德镇瓷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景德镇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景德镇瓷业公司为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杨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可以认定为杨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为杨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应就本案所涉债务向虞某承担偿还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涉案债务系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共同借款,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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