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9日,案外人某县安监局作为名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包括某砂场在内的6家企业的员工共计25人,保险金额为每人25万元,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签发了保单予以承保。2018年3月,某砂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某县安监局对于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双方观点】
某砂场:某县安监局对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的保险合同。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投保人虽然为某县的安监局,但保费实际上系包括某砂场在内的企业缴纳,某砂场缴纳保费的行为可以视为系其同意某安监局为其投保,根据《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应视为某县安监局对于包括某砂场在内的企业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判决驳回某砂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请。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某砂场就某安监局的代投保行为缴纳保费的,应视为代投保主体某安监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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