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7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是包括A在内的50人,死亡、伤残保险金的赔偿限额为30万/人,误工、医疗赔偿责任2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三级伤残赔偿比例为70%。
2014年3月15日,A参与甲公司承接的项目,在乘坐施工队领队B驾驶的载货三轮车运送材料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身体严重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对方负次要责任,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无责任。
此后,A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12月份被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甲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6月份,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A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6年2月12日,C、D与A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C、D一次性赔偿A40万。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A并非甲公司的雇员,甲公司并未向A赔付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对于A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在参与甲公司承接的项目时受伤,甲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书已经也已经确认该事实,且甲公司已经通过C、D实际赔偿了A的损失,共计40万,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甲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按照赔偿限额30万的70%的赔偿比例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21万元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A受伤后,人力资源和社保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形下否认A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能成立;A在保险期间因工受伤后,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A出具的《事故赔偿证明书》、甲公司代理律师对C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甲公司实际赔偿了A的损失40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雇员三级伤残,按照赔偿限额30万的70%予以理赔,故保险公司应该支付21万保险金给甲公司。
【法律评析】
雇主责任险不同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从性质上来说,责任险属于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则属于人身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负的赔偿责任,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则是被保险人的的身体。
雇主责任险赔付中的两个关键要素:1)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2)雇主有没有实际赔付。
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就是认为A并非甲公司的雇员,甲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赔偿金。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认定A系甲公司的雇员,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且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A支付了赔偿金。根据雇主责任险的条款,A在保险期间因工受伤,且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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