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7日,A通过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8510元,保费为15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2010年3月17日,保险合同的签名系其前夫代其签署。2011年3月23日,该合同以退保的理由解除,保险公司陈述系A的前夫持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及保险单办理的退保手续。
信息表载明:2011年3月24日,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将16003.51元保险费划入账号为,账户名为A的账户中。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等。
试听资料显示自述系A前夫以A的名义在工行开户,且冒领了保险费。
【争议焦点】
1)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手续时有误过错?对保险费被他人领取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投保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本案中只有A或者由A授权的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作为专业机构,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业务时未认真核实退保人员的身份,导致保险费被他人冒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1年3月23日办理退保手续时已经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应返还投保人。故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返还A保险费16000余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谁是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保险法》第15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退保是投保人独有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A,因此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主体是A,而不是A的前夫,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未仔细审核退保人的身份,显然是有过错的,因此导致A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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