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男)与B(女)系夫妻,A与C于2014年12月开始同居,同居后不久,A给了C现金30万买车,该车登记在C名下;半年后A向某开发商支付60万购房款,一年后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房屋赠与C,产权登记在C名下。2016年2月-2017年1月期间,C向A索要资金共计200万,2016年5月,C与D签订借款协议,D承认实际收到90万借款。
2017年7月,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A赠与C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C返还200万、赠与的车辆及房屋;要求D返还借款90万。
【争议焦点】
赠与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返还原物还是返还钱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与C年龄相差悬殊,C明知A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其同居,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其向A索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A未经B同意,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C,侵害了B的合法财产权,赠与行为无效。D明知道C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上述财产,却与C恶意串通,以长期借款的形式将90万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B。
故此,一审法院判决:C返还车辆及房屋,过户手续由A承担;C返还借款200万,D对于其中的90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A向C赠与车辆和房屋的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赠与行为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C向A索取的200万应当返还。
二审法院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及房屋的判项,维持了返还借款的判项。
再审法院认为:A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C应当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90万及索取的款项200万,D对于其中的90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同居,擅自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笔者认为有两个重要问题值得讨论:
1)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第一、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考察:
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既然是共同共有,那么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
第二、从家事代理权的角度考察: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关于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A赠与C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此A不能行使家事代理权,A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C在明知A有配偶却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赠与,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不能善意取得物权,权利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于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据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另一方可主张全部返还。
2)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款项?
正如本案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和房屋,再审法院则认为返还购买车辆和房屋的款项),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个问题做法不一,但比较倾向于采取“给的是什么,就返还什么”的做法,譬如:给的是钱款让其购房或购车且房或车已经登记在受赠人名下的,受赠人返还钱款即可;但如果是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房屋或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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