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8日,甲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2012年2月18日,保单指定甲的母亲为受益人。
2012年2月7日晚,被保险人甲唱卡拉OK、喝啤酒、可乐后回家睡觉,次日凌晨被发现死亡,2012年2月8日早,甲的母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要求做尸检,甲的母亲遂委托某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甲在饮酒及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符合猝死的病理变化,甲的母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系猝死为由拒赔,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范围?甲猝死原因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法、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遭受到的伤害。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进行的分析说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即缺少致死的外来原因。另外,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原告应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系遭受意外伤害致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法院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甲系猝死,但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即无法查明猝死是否是疾病所导致;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排除了机械性暴力致死,但无法排除所有的外来因素。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保险公司虽然认为甲的死亡属于免赔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甲的死亡是由于疾病、内在原因所导致,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评析】
本案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
1)举证责任的角度
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同时,《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是有限度的,即提供其所能提供的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便可视为其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
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据做进一步的调查,若保险人未履行应承担的证明责任,不利后果应由其来承担。
2)免责条款的角度
本案中保险条款亦未将猝死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不能以免责条款抗辩。
3)格式条款的角度
本案中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格式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利的解释。
4)医学角度
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的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以是疾病的,也可以是非疾病的,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疾病致死,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被排除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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