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涉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案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卖你出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
保险期间内,A驾驶案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
甲公司就案涉车辆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A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员许可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甲公司向法院踢死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能否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除应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这是交通运输行业制度规定;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范畴;加之,保险合同中有关驾驶员不具备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前述免责条款并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律师解读】
1、商业险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则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不影响对保险人是否免责的判断。
2、关于争议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中均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第22条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可知,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除了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此为交通运输行业制度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并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3、案涉争议的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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