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9日,甲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同方向行使的乙驾驶的轻型货车(载乘A)尾部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
A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17万余元。
A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审理中查明,甲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为B运输公司所有,甲系B运输公司的雇员。B公司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若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免责条款通过加黑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且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投保人盖章行为是对免责条款的确认,甲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
【争议焦点】
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能否免责?
【裁判要旨】
1)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交通运输资格证只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水平评价,并非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没有交通运输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甲具有准驾车型与案涉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已证明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
2)尽管保险人对该格式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3)驾驶员未取得交通运输资格证驾驶车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在驾驶员具备准假车辆资格和能力的前提下,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因没有交通运输资格而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律师解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基于此,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往往约定: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上述免责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司法实务中有时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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