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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条款,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5日|分类:保险理赔 |141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保险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保费,合同终止。

投保两个月后,甲体检查出患有甲状腺结节,又经过一年时间,甲被确诊甲状腺乳头状癌。

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甲在180日等待期内查出甲状腺结节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等待期条款,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律师解读】

等待期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对该条款进行突出显示,且保险公司自认投保过程中未曾对等待期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因此等待期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并未规定等待期,在原银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的信息披露规则对保险公司关于等待期的提示说明义务”作出规定。对重疾险来说,如果是在等待期内确诊重大疾病,一般是无法获得赔付的,但是疾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保险公司应当对存在等待期内的险种及等待期中发生不同程度的疾病时会进行怎样的处理进行明确告知。

虽然关于等待期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严格划入《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范畴,但《民法典》也对合同当事人要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提示告知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将关于等待期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纳入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范围提供了基础。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如果您遇到保险法律问题,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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