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三以其丈夫李四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李四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赔,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案涉保险合同未对机动车作出详细解释和界定的情形下,对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故案涉电动车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亦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把凹陷人无权主张免赔,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审法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对机动车的概念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对于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若保险合同双方对机动车定义产生分歧,应以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为准。仅以保险公司系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不符合格式条款及不利解释原则设立的宗旨,亦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是否应根据格式条款不利原则将案涉电动车解释为非机动车?
2、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应予以适用?
【律师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3.2条均对机动车概念作出了规定,机动车系法律用语,法律用语系立法者对一定能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和升华,系剔除个体理解差异从一般理性人角度进行的定义,在法律已经对机动车作出定义的前提下,不应再采用笼统的“普通人认识”来解释,且张三所谓的普通人认识仅系其个人对该问题的认识。
相关法律规范已对机动车的定义及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在存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未单独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机动车作出定义并无不妥。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产生分歧,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对机动车的认定系事实认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中对于法律责任承担与否或权利受限与否的理解存在争议需要解释的内容,即对案涉电动三轮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不应视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
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如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项,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案涉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通过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并通过投保人声明书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应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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