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6月3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8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如果遭受意外事故须到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保险人制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保险期间内,甲意外烫伤,家人紧急将其送往附近的乡镇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达到九级,后期植皮费用需要3万元。
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乡镇医院并非二级医疗机构,其未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为由拒赔。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目的是避免或减少被保险人与医院串通恶意骗保,但这种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剥夺或限制了被保险人便利就医权,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签订的目的,也有违情理,指定医疗机构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中指定医疗机构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律师解读】
保险公司规定了被保险人意外受伤应到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该规定的不当之处有三:
1、违反宪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违法《宪法》第45条第1款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002条、1003条、1004条关于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定。
就医权是包括被保险人在内的每一个国民的基本权利,在最低医疗资源可以满足治疗患者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不应当人为提高就医的医疗机构级别,对患者选择医疗机构进行限制,上述限制条款,限制了患者的就医选择,不仅浪费医疗资源,更是限制或者剥夺《宪法》及《民法典》赋予被保险人的就医权。
2、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作为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对合同内容没有双方充分协商的自由。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医治,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意外受伤应到二级以上或者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将不予赔偿明显是排除投保人权利的免责条款。
3、如果这种约定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那么,如果事故发生地没有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想获得保险理赔便不能及时进行医治,这违反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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