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1日,甲公司向被告投保诉讼财产责任险,以便其在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投保单及风险问询表约定保险期间为24个月,自2021年4月22日-2023年4月21日,保险责任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因资产收购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于投保当日支付保费5万元。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2)保险责任为:本保险的责任限额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保险条款还约定: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不得变更退保条件。
2021年4月25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更改保全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当日作出批单,注明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并出具保单保函一份。
甲公司此后并未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
2021年6月3日,甲公司以没有可以保全金额为由向保险公司递交批改申请书申请退保并退还保费,遭保险公司拒绝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不得退保,与《保险法》及该保险公司业务实操相悖,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解读】
1、《保险法》第15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另行约定,但实践中,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效力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对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作出限制,属于《保险法》第19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应当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以判断此类条款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保险法》第15条允许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另行约定,故保险合同中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的约定有效。
2、《保险法》第54条规定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保单保函及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自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之诉全部结案且申请执行失效届满之日终止。甲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根据《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要求退还保费(扣除手续费)。
保险公司虽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了投保人不得退保,不得变更保险条件,但该约定与保险法及保险公司实际办理业务时对保险条件可以进行变更,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出具不予保全裁定保险公司亦办理退保手续的行为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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