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1日,甲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该银行发放30万贷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同日,甲作为投保人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单载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
甲获得上述贷款后,一直按约如期还款,直到2021年12月31日,甲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每月已交的保费,遭保险公司拒绝。甲自2021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偿还任意一期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
保险公司将甲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包含了解除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另有约定“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的情形下,甲作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受到合同约定的限制。
【争议焦点】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15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另行约定,但实践中,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效力存在不同认识。
本案法院认为既然《保险法》第15条允许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另行约定,故保险合同中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的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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