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物流公司连续三年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前两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包括货主和A物流公司,第三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只有货主,保险合同约定的单次赔偿限额是250万,保险责任包括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明确本保单的赔偿以本保单的保障范围及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特别约定还明确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后或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时,保险人方受理投保人的索赔申请。
在第二份保险合同和第三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A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分别发生了两次火灾致使其承运的货物受损,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105万余元和80万余元。
A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均拒绝赔偿,A物流公司遂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份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纠纷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了91万余元,而第三份保险合同项下的纠纷,因保险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不包括A物流公司,A物流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涉及到重复保险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不一致时,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案件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单的赔偿范围且A物流公司已取得了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权转让书的情况下,一审中我方不同意按照缔约过失方案进行调解,法院一审判决对A物流公司诉请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方案,保险公司向A物流公司赔偿51万余元。
【法院判决】
一审:案涉保险的性质为货运险,A物流公司是为货主的利益投保,货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A物流公司在向货主赔偿后取得了《索赔权转让书》,A物流公司有权作为新债权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案涉货物损失被保险人已得到全部赔付,保险人可以扣抵上述被保险人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对A物流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调解结案,保险公司赔偿51万余元。
【争议焦点】
案涉保险合同性质是货损险还是物流责任险?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12条规定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48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列明的被保险人不包括A物流公司,A物流公司不能基于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但是A物流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了索赔权转让书,在保险合同明确本保单的赔偿以本保单的保障范围及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后或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时,保险人方受理投保人的索赔申请的情况下,A物流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了A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但认为案涉保险系货运险,被保险人已经从A物流公司获得了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向A物流公司赔偿时应对上述已获赔偿部分进行抵扣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被保险人向A物流公司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虽然A物流公司向货主进行了赔付,但被保险人最终选择的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否则其不会向A物流公司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既然如此,当然不能抵扣。
保险实务中,因为保费的不同及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原因,货损险往往被当成承运人责任险来向运输企业销售,而运输企业对其承运的货物并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只具有责任险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产生纠纷,建议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在投保时一定要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
如您遇到保险纠纷,建议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