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标的是由印尼A轮所运载的自印尼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5000吨桶装棕榈油,货物价值3500000美元,保险金额为3900000美元,保险公司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一切险的 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还约定了5项除外责任。
后因A轮的船东与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A轮的期租船人B公司因发生船舶租金纠纷,A轮终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此后,A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查获,此时船长已指示船员将运载的一部分棕榈油销售,剩余的部分货物被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交国库。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因此涉诉。
审理中查明,甲公司自成立后就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年度,甲公司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三笔投保了一切险,另一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双方观点】
甲公司: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保险公司:涉案保险事故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可见甲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鉴于甲公司与保险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甲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审法院:根据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条款明确列明了五种除外责任,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风险,而一切险则为平安险、水渍险+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2、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可以是意外事故,一切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但要求是不能确定的、意外的、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对于那些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则不属于外来原因的责任范围。
3、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排除了运输之前及运输结束之后发生的事故。
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认为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且进一步提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林等,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不属于行政规章,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之所以产生保险公司向主管机关请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主管机关作出答复,恰恰说明对于一切险的理解存在争议,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应当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的理解,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解读。
二审法院从保险条款的约定分析,认为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一切险包括了平安险、水渍险+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其中平安险和水渍险属于列明风险。
二审法院也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认为其不是法律法规,不属于行政规章,不是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
再从不利解释的原则认定当双方对于保险条款有不同的理解时,应作出对保险热你不利的解释。
二审法院从保险条款、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及不利解释原则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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