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日,A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3日,A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签发了保单予以承保。
2018年1月,A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A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向A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3000元。
2018年7月,该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A再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在上一次事故中已经按照推定全损获得了赔付,本次事故不应当再赔付,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对于A车辆的再次受损,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
【双方观点】
A:保险金额是83800元,保险期内第一次保险赔付金额是53000元,对于第二次保险事故导致的车损,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0800元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第一次事故中已经按推定全损进行赔付,对第二次事故中的车损,保险公司不应当再赔付。
【法院观点】
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是8380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到第一次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折旧后的金额为63688元,再扣除车辆残值14498元,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9190元。第一次事故后法院的调解书也确认保险公司赔偿的车损为49190元,故涉案的保险车辆已经在第一次事故中按照推定全损获得了赔付,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上次事故中支付了相当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故此,A就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以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保险合同的双方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中新车购置价是83800元,依据保险条款关于实际价值和折旧率的约定,投保车辆至2018年1月发生第一次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63688元,扣除车辆残值14498元,车损险保险赔偿金额不应超过49190元,在上一次事故中的调解书已经处分了该笔赔偿款。
另外,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上次事故中支付了相当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故此,A就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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