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引发合同纠纷的重要诱因。济南某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通过律师有效组织证据,成功抗辩发包人高额索赔请求。该案对于工程质量争议的证据组织、责任划分及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概要
代理某承包人处理其与某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发包人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修复费用及工期延误损失共计五百余万元。承包人委托律师应诉,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系发包人设计变更及指定材料所致,且部分质量问题属于可修复的一般瑕疵,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二、争议焦点
(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主张工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严重质量问题,有权解除合同。
(二)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及责任如何划分。承包人主张质量问题系发包人多次设计变更及强行指定不合格建材所致。
(三)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结算及损失赔偿如何确定。
三、律师代理策略与分析论证
(一)关于合同解除条件。律师收集施工日志、监理记录、设计变更单、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结构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发包人所称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发包人指出的墙面开裂、地面起砂等瑕疵,律师主张属于一般质量缺陷,可通过修复解决,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根本违约情形,发包人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二)关于质量问题成因。律师通过梳理全部设计变更文件,证明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发出二十余份设计变更指令,导致施工工艺调整频繁;同时,发包人指定的某品牌防水材料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系导致屋面渗漏的直接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情形,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主张发包人对部分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关于结算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律师主张即便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亦应通过修复方式解决,修复费用应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而非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济南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合格,发包人主张的安全隐患缺乏证据支持;墙面开裂、地面起砂等瑕疵属于一般质量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无权解除合同。对于屋面渗漏问题,因系发包人指定不合格材料所致,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最终判决驳回发包人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三百八十余万元,屋面渗漏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百分之七十,承包人承担百分之三十。
五、专业提示
建设工程质量争议中,证据的组织与呈现至关重要。建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完整保存施工日志、监理记录、材料进场验收单、设计变更文件等原始资料;二是对于发包人指定材料的情形,应留存书面指令及材料检测报告;三是发生质量争议时,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固定证据。同时,应准确区分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与一般质量瑕疵的法律后果,避免承担不当责任。
六、引用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