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过程性验收与最终验收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济南某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承包人通过律师精准区分两种验收性质,成功主张阶段性工程款。该案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管理、验收节点设置及工程款支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案情概要
代理某工程总承包单位处理其与某业主单位之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涉项目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模式。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阶段支付,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三十,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四十,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二十五,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百分之五。业主单位以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阶段的应付工程款共计两千余万元。承包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过程性验收合格即应支付相应阶段工程款。
二、争议焦点
(一)过程性验收与最终竣工验收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过程性验收合格是否构成阶段性付款条件。业主单位主张只有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才构成付款条件。
(二)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缺陷导致的整改责任是否影响阶段性工程款的支付。业主单位主张因设计图纸存在瑕疵需要整改,故不应支付阶段性工程款。
(三)业主单位拖延最终验收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三、律师代理策略与分析论证
(一)关于验收性质的区分。律师通过梳理合同条款、验收记录及行业规范,主张过程性验收系对特定阶段工程质量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规范,工程验收分为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各阶段验收针对不同工程内容,具有独立的合格标准。合同明确约定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三十,该约定中的验收合格应指基础工程的过程性验收,而非整体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将过程性验收与最终验收混为一谈,缺乏合同依据。
(二)关于设计缺陷责任。律师主张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系承包人工作范围,但设计缺陷的整改责任应与工程款支付义务区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设计图纸瑕疵已通过设计变更方式修正,且修正后的工程已重新验收合格,不影响阶段性工程款的支付。业主单位以设计瑕疵为由拒付工程款,混淆了质量整改责任与付款义务的法律关系。
(三)关于拖延验收的法律后果。律师举证证明承包人已于三个月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但业主单位以种种理由拖延组织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主张业主单位拖延验收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四、裁判结果
济南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及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系过程性验收,与最终竣工验收系不同法律概念;过程性验收合格后,相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设计图纸瑕疵已通过变更修正且重新验收合格,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业主单位拖延组织最终验收超过三个月,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最终判决业主单位支付承包人阶段性工程款两千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五、专业提示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验收节点的设置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直接相关。建议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区分过程性验收与最终竣工验收的概念,对各阶段验收的标准、程序及付款节点作出清晰约定。对于承包人而言,应在每个阶段验收合格后及时固定验收文件,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对于业主单位而言,应依约及时组织验收,避免因拖延验收而被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六、引用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