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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受贿罪 被判决免除处罚

发布者:刘敏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678人看过举报


某某于2015-2017年在担任××投资管理办公室党组书记、××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肖某1、杨某、肖某2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为肖某1、杨某、肖某2等人谋取利益。

人民检察院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立功表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2017年10月31日经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龚俊、刘敏律师作为该案的辩护律师,承办律师通过会见某某,全面查阅卷宗,并紧扣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开展辩护,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肖某17万元定性为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杨某8万元、肖某24万元的行为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王某某在案发前已主动及时退还杨某8万元,王某某并非因王某1收取金融业务中间商的钱被查而退还的,况且王某1收受金融业务中间商现金的事与杨某送钱给王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王某某是在其双规之前主动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2、王某某虽时任××投资公司老总,但事实上是刘某2的公司中标项目多,欲分包一些工程出去,主动问王某某有无亲人朋友愿意做,王某某才推荐了肖某2,肖某2承包了××项目部分土石方工程,也是刘某2主动问起,且当时××项目业主单位是城建投,王某某××投资开发公司的职务与肖某2承包了土石方工程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与三湘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且王某某对三湘路桥公司分包工程出去的事宜不存在主管、承办、负责该项工作的职权,刘某2与王某某没有隶属与制约的关系,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肖某2谋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不存在索贿情形,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利益,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受贿数额小,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完全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请求法院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王某某受贿数额较大,系自首且具有一般立功表现,退缴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院采纳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判决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对某某受贿罪一案从事实、法律、情理三个角度进行了有理有利有节的辩护,同时某某因被免于刑事处罚而保有公职,该案获得了非常有效的辩护效果。

 

 

法条指引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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