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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花、李某玉诈骗案—虚拟货币诈骗的法律认定

发布者:刘敏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164人看过举报


一、案情简介

20197月,潘某某(在逃)等人组建成立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被告人王某花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某传媒公司发展了数家下游公司。下游公司的业务员冒充“白富美”,运用“小火苗”、Hellotalk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以建立信任关系,进而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入公司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

某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的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上看到盈利的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传达给上游的某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以此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当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便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行骗,一旦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就将其拉黑并删除。某传媒公司负责将虚假平台内的虚拟币提走变现以及上下游公司的利益分配。

20219月,在被告人李某玉的指导下,其业务组业务员徐某某骗取被害人JE TAEKYU(中文译名:诸某某)2.03986341比特币,骗取被害人SEOL SUNG HWAN(中文译名: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币。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612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王某花、李某玉、咸某、金某等15名被告人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花等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1130日作出(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摘要

(一)关于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然而,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通过虚假的投资事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知,处置了持有的虚拟货币。这种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取得虚拟货币并非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技术手段,而是被害人受欺骗后错误处分的结果,故应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审计报告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司法鉴定业务有明确的规定范畴,本案中的审计事项不在此范畴内。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执业证书,审计人员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启示与总结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位与财产保护

此案例清晰地表明,虽然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地位和流通属性,但其具有财产性价值,应受到法律保护。随着虚拟货币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壮大,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位和保护措施。

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要清晰认识到虚拟货币投资存在的法律风险和财产安全风险。在投资过程中,应提高警惕,避免陷入类似的诈骗陷阱,确保自身财产安全。

(二)网络诈骗手段的识别与防范

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网络诈骗手段层出不穷。本案中诈骗分子利用社交软件、虚假投资平台等手段实施诈骗,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广大民众需要加强对网络诈骗手段的了解和识别能力,不轻易相信网络上的陌生人及其投资建议,谨慎对待各种高回报的投资诱惑。同时,网络平台和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网络活动的监管和审查,及时发现和打击网络诈骗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秩序。

(三)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对于案件的公正判决至关重要。本案中对于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的认定,依据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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