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1日 4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吴多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合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起,原告即按约以垫资方式向安徽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牌或某某牌P042.5级散装水泥向被告供应,2014年12月31日,双方就水泥购销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供货确认单。
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44438.1元未付。
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4438.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34977.88元,合计2279415.98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暂算至2015年4月份,具体数额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
二、被告合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欠款2044438.1元及违约金(以2044438.1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被告合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6元减半收取12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8元,由原告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合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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