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8月8日,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高某某(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高某某从某某重机有限公司购买旋挖钻机一台,金额为4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将旋挖钻机交付给易某某。2013年8月,高某某、易某某与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因该《产品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对涉案的旋挖钻机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鉴定标的物目前属于旧设备;(2)鉴定标的物的使用间为3926小时;(3)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及《挖掘机产品出厂编号编写规则》,推断标的物的出厂时间为2010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某某重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某某、易某某购机款1016200元,原告高某某、易某某返还被告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交付的旋挖钻机一台;三、被告某某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并上诉。2016年4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易某某将涉案旋挖钻机退还给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高某某、易某某主张退还旋挖钻机给某某重机有限公司时产生的运输费用,某某重机有限公司认可会产生运费,但对于金额不能确定,易某某主张机器运输费用为4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该费用的发生,易某某主张钻杆运输费用3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中,高某某、易某某申请对购买的旋钻机在2012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2018年4月10日,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标的为:购买的挖钻机在2012年8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887000元。另查,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旋挖钻机一直在高某某、易某某处保管,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年的保管费共计960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2.某某重机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设备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旋挖钻机目前属旧设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交付时的状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旋挖钻机于不合格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提供的旋挖钻机为不合格产品、处理品,法院不予支持。
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中也确定了《产品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该《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求解除该《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判决原、被告间的《产品买卖合同》解除。
经法庭调查,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的保管费系自2013年至2015年的费用。涉案旋挖钻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仍在原告处保管,2016年9月运输至被告处。对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一年的保管费、运输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损失144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488.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3年就因涉案设备提起诉讼,并提出解除《产品买卖合同》,由此原告就应明知涉案设备的租金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易某某运输费4000元、保管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某、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且已判令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对高某某、易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某某、易某某以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以及存在欺诈为由张合同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使用情形,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而成,高某某、易某某系在对合同内容充分知晓的前提下签订合同,故其关于格式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高某某、易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高某某、易某某要求确认某某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旋挖钻机为不合格产、处理品的要求,对于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应由相关技术监督部门或专业机进行认定,而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仅能确认旋挖钻机目前属于旧设备,因鉴定时间设备交付后1年多,且旧设备与不合格产品并非同一概念,故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涉案机器为不合格产品。关于高某某、易某某要求赔偿劳务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租金损失的问题,高某某、易某某主张劳务费系其因本案诉讼导致预期收入的损失,该损失与本案纠纷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本案纠纷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租金损失,高某某、易某某对租金发生的客观必然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因涉案机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为15万元并判令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高某某、易某某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我国消费市场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不断扩,产品质量和安全与每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当下,许多生产商销售商未能抵抗不法利益的诱惑,各种不安全产品充斥市场,为了维护市场安全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产品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成为重要手段。但需要注的是,在一般市场交易过程中,并非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产品均构成产品责任,对于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的正确区分,有助于在打击不生产销售商的同时,保护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保障市场的良性发展。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失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是指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系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是违约责任。二者责任性质的不同导致权利主体也有所区别,产品责任不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合同系为前提,只要是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产品责任,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均可成为责任主体;而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承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明确了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限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与销售者。
2.瑕疵与缺陷的认定标准不同
关于“产品瑕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谓产品瑕疵强调的是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物品通常应有的价值、效用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更注重产品的适用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据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所谓产品缺陷更注重产品的安全性,“缺陷”必须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而在对缺陷进行判断时,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没有法定标准的适一般标准。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依然造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适用产品责任?笔者认为,即使在该种情况下,也只能初步表明该产品没有缺陷,但并不等于该产品是无缺陷产品,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然应认定其存在缺陷。如此考虑是因为在有关产品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时,生产者相对消费者而言拥有很大发言权,且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相对科技水平进步是滞后的,且产品标准一般是对产品较低的要求,如果以国家、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产品有无缺陷的唯一标准,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而产品责任则对应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对受害人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缺陷产品尚未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此外产品责任中,在法定情形下还存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旋挖钻机一台并对机器的价格、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交付机器经鉴定属于旧设备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本案当适用的是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机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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