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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中好处费等费用的性质认定

发布者:翟凯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1日|分类:法学论文 |3275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暴某伟与崔某涛原有经济来往,后经双方结算,崔某涛于20171210日向暴某伟出具36万元借据一份,其中该36万元仅包括16万元的本金,对余下的20万元,双方均认可是辛苦费。后经暴某伟催要,崔某涛至今未偿还借款。

 

【案件焦点】

本案借款金额为多少,应偿还数额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暴某伟主张崔某涛向其借款36万元,但是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6万元中仅有16万元借款本金,另20万元为辛苦费,涉案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6万元,故崔某涛应当偿还暴某伟16万元。对于暴某伟诉请的另20万元辛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暴某伟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故对于该利息应自20187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暴某伟要求崔某涛妻子田某君偿还涉案的借款问题,因田某君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庭审中其对该借款也未予以认可,暴某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崔某涛、田某君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暴某伟的此项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暴某伟、崔某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据中的16万元之诉讼,双方均认可系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已作认定,予支持。暴某伟上诉称另外的20万元是崔某涛自愿支付的利息,崔某涛并不认可,暴某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的计算由来以及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20万元系崔某涛付给暴某伟的辛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查明暴某伟将其银行贷款转给崔某涛使用,收取费用,系变相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崔某涛明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不予保护。关于崔某涛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但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201787日至2017823日,借据出其日期为2017210日,该病历只能证明其患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受胁的主张,不于信。关于暴某伟主张崔某涛妻子田某君应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由田某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为一起普通的民间借案件,其特别之处在于对借据上的借款数额双方有争议。因此涉案借据款项上的数额怎么认定、能否支持,成为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当前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间借贷蓬勃发展,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但客观上我国法律和金融体系发展尚未健全,民间借贷中诸多领域尚处于空白地带,如何合理规制民间借贷,使其沿着正确轨道行驶,从而促进金融市场稳定、有序、健康发展,成为审理案件时亦应追求的价值取向。

 

一、穿透式审查民间借贷好处费背后含义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好处费如何评判,目前尚统一的裁判规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主要作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是辛苦费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有公权力过多予以干涉。民法本就是私法领域,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甚,是当人的契约自由。既然辛苦费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且当事人也并未行使撤销权,那么辛苦费就应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是辛苦费不应支持。理由主要是民间借贷虽是私法领域,但是支持辛苦费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且有的案件中辛苦费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规定的利息红线变相收取的费用。从经济学角度考虑,借贷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初,即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司法若不介入调节,就有可能出现“穷者越穷、富者越富”的马太效应,导致社会贫富差距加大,因此对于民间借贷中约定的除合法利息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第三种观点为辛苦费并不是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费用,且辛苦费的约定也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赠与的范畴,既然是赠与,民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都可以适用。结合本案,现崔某涛对该辛苦费不予认可,可以视为赠与前的撤销。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结合本案,暴某伟银行贷款后再将贷款交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已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银行贷款考虑的是借贷人的信用,如在实践中当事人将贷款交由他人使用,银贷款将处一种不明状态,银行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因此法律对于这种行为并不予以保护,基础法律关系都已无效故其主张的所谓辛苦费更是于法无据

 

二、民间借贷中其他费用如何辨别

 

除上文所说的好处费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提出其他主张,对于该费用又将如何认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应拘泥于费用的名字,应审查其实质含义。

 

比如当事人提出其为劳务费,往往认为其为该借贷行确实付出了一定劳动,相应就应该获得一些报酬,是一方付出劳动后收取的理费用,具体到本案就是本案中暴某伟可以主张:其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贷款给崔某涛使用时间持续较长,此时认为约定辛苦费是理所当然的,换句话说,劳务费就是辛苦。但笔者认为该劳务费即个人所得税中的劳务报酬,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各种劳务所取得的所得,劳务报酬也需提供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结合本案情况,暴某伟与崔某涛之间不存在任何佣关系,且暴某伟与崔某涛之间的劳务也不同于法律中规定的雇佣关系的劳动,因关于该说法也不应支持。同样中介费属于居间合同中规定的费用,在民间贷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还是从银行贷款后再进行出借的合,都不属于居间合同,亦不应当收取中介性质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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