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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捕前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2014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公安局环...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王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捕前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2014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肇事逃逸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曾X1、曾X2、赵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1、曾X2、赵X1之诉讼代理人王X、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搭载曾X3、梁X、赵X2沿省道204超速行驶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曾X3死亡,其余三人受伤、车辆以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曾X3系肢体离断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梁X损伤符合轻伤一级,王X损伤符合轻伤二级。经鉴定,在送检的王X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5.0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曾X1、曾X2、赵X1诉称,被告人王X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曾X3死亡,故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损失XXX.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75元。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是由于家庭困难,现在无法全额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当晚,被害人曾X3自己喝了很多酒,且明知被告人喝酒,仍让被告人开车,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请求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证据,代理人均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人家庭困难,现无力赔偿,在服刑后,被告人同意尽自己的力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与梁X、赵X2一同吃饭饮酒,后三人一同至威海市XX唱歌喝酒,期间被害人曾X3加入与三人唱歌饮酒至10月22日0时左右,后被告人王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搭载曾X3、梁X、赵X2沿省道204超速行驶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被害人曾X3死亡,梁X受伤。经鉴定,梁X损伤符合轻伤一级。在送检的王X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5.07mg/100mL。被告人王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后拨打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自己的手机,经民警电话口头教育,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X放弃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因此次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同步记录说明一份、证人王X、许X、吴X的证言、被害人赵X2、梁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威环)公(刑)鉴(病理)字[2019]J112号鉴定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LH)-[1642]号检验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交鉴字第2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X的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曾X1、曾X2、赵X1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若不能赔偿,则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其家属先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构成逃逸,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曾X3在事故发生前与被告人王X一同饮酒至深夜,其明知被告人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人王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搭乘车辆的被害人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害人曾X3饮酒后乘车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X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无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王X因此次交通肇事自2019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应当依法折抵刑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X承担90%责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曾X1、曾X2、赵X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75元,合计XXX.5元的90%,即XXX.8元,兑除被告人王X家属已经赔付的30000元,剩余的XXX.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
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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