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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
律师观点分析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崔XX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南XX楼下因琐事与刘XX发生争吵,后双方在银河餐厅门口持械互殴。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崔XX用铁棍将刘XX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刘XX先用铁锨追打他,然后他才用铁棍将刘XX打伤。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崔XX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崔XX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南XX楼下因琐事与刘XX发生争吵,后刘XX持铁锨追至银河餐厅门口,被告人崔XX持铁棍与其互殴。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崔XX用铁棍将刘XX右肋骨和右尺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当晚21时许,被告人崔X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XX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崔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田XX、夏XX、夏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凶器铁棍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XX先持械追打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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