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王X在威海市环翠区XX踢伤被害人邹X面部,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愿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且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X在威海市环翠区XX东与被害人邹X发生争吵,上前揪住邹X的衣服,邹X持刀抵住被告人王X颈部。后被周围的人将邹X的刀夺下来,邹X倒在地上仍抓住被告人王X的衣服,被告人王X遂用脚踢邹X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的陈述、证人王X、姚XX、孙XX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诉讼中,被告人王X赔偿被害人邹X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邹X虽然先持刀威胁被告人王X,但其被夺刀后倒在地上,已经丧失侵害能力,被告人王X系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时伤害对方,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系防卫过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