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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孟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
律师观点分析
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孟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被告人孟X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至7月初,被告人袁XX、孟X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在威海高区帝景文XX、丽都华XX、新XX、富豪城、经区海上明珠小区、馨安XX等地入户盗窃8起,盗窃电脑、相机、金银首饰、现金等物品共计人民币34822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共计人民币1176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袁XX伙同被告人孟X窜至威海高区帝景文XX7号楼某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倪X黑色XX平板电脑一台、切瑞蒂1881牌手表一块、NIVADA牌手表一块。经鉴定,除切瑞蒂1881牌手表因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外,其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26元。
二、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袁XX伙同被告人孟X窜至威海高区丽都华XX6号楼某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毕XX现金人民币2000元、黑色佳能60D相机一部、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SWATCH手表一块、翡翠手镯一个。经鉴定,除翡翠手镯因无详细信息无法鉴定外,其余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1176元。
三、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袁XX伙同被告人孟X窜至威海高区新XX15号楼某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XX现金人民币4000元、韩币70000元(折合人民币447元)、千足金手链两条、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2624元。
四、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袁XX伙同被告人孟X窜至威海高区富豪城XX某室实施盗窃,因未撬开房门,盗窃未遂。
五、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袁XX伙同被告人孟X窜至威海经区馨安XX78号楼某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孟XX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千足金手链两条、彩金项链一条、装饰品手链一条、千足金耳钉一对、黑色佳能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链、项链、耳钉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76元。
六、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袁XX伙同被告人孟X窜至威海XX某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XX现金人民币100元。
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袁XX伙同被告人孟X窜至威海XX某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林X某红盒万宝路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
八、2014年七月初,被告人袁XX伙同被告人孟X窜至威海高区富豪城XX某室实施盗窃,因未撬开房门,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孟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物证照片一组、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大连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回执、被害人倪X、徐XX、毕XX、谷XX、林X某、孟XX、孙XX、胡X、申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威高经价鉴字(2014)G0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止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追回赃物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了部分赃物,应计入追回赃物的价值。
被告人孟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追回赃物的价值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虽直接参加实行犯罪,但所起作用不大,大部分是望风,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孟X判处缓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XX、孟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确认。但在追回赃物的价值上,根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的记载,除去未进行鉴定的物品,追回的涉及本案的赃物的价值应为3528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办案民警于2014年8月11日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将被告人袁XX、孟X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供述了在威海实施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XX、孟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X的辩护人提出孟X在撬门时存在部分望风行为,应为从犯,但查明的事实显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孟X均直接参与实施了入室盗取财物的行为,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袁XX提出犯意,实施撬门行为,其作用大于被告人孟X。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实施的八起盗窃行为,其中有两起由于二被告人未能撬开门,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孟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在威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的辩护人所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XX、孟X违法所得人民币31294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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