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8日,韩某经人介绍,在自称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某带领下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营业场所签署《客户协议书》,约定韩某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开立贵金属交易账户。同日,韩某签署了盖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公章的《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约定: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为韩某提供专业化理财服务,委托资金为12万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预计资产管理的年收益为24%,公司承诺将风险亏损控制在初始相关资产权益/个人资金的0%内,若超出,超出部分由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员工龚某为韩某办理了开z户、入账等相关手续。当日下午,韩某投入账户资金12万元,将账户密码交给李某并全权委托其进行交易。2013年7月1日,韩某再次签署协议,追加委托资金到28万元,该账户仍由李某负责操作。2013年8月9日,韩某向李某要回账户密码,并进行修改,此时该账户已亏损10万余元。韩某根据协议要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承担本金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韩某作为金融消费者,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营业场所并在该公司员工的接待下签订协议,合同签订过程中韩某尽到了一个普通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认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经营混乱,放任非公司职员李某在其营业场所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存过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特许经营的规定,应属无效。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本金损失的70%的责任,故判决其向韩某赔偿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