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如属于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则无效,妻子可以起诉再登记回丈夫名下,以便于自己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股权。如下面这个案件,离婚期间,丈夫将自己持有的广某公司的60%的股权转让给其父母控制的中某公司。妻子起诉转让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中某公司为丈夫父母控制,且转让是无偿转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妻子的权益,为无效合同。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过户回丈夫名下。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仍为高夫将广某公司案涉股权转让给中某公司是否因损害谢妻权益而应认定无效?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高夫取得广某公司案涉股权的时间处于其与谢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高夫系以个人婚前财产作为对价取得该股权或者是单方受赠取得该股权的情况下,无论其取得该股权有否实际支付对价,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则,一般应认定为该取得的股权属于高夫与谢妻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谢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广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参加与广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海某公司所开发项目的活动、通过广某公司账户向海某公司出借款项,可见谢妻与广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第三,高夫主张其持有广某公司案涉股权属于代持关系,但其在一审过程中主张是代其母亲景某持有,在二审过程中又称是代其母亲景某、父亲高父持有,主要是代高父持有,前后陈述不一,且高父与景某在此前已经离婚,其所主张的代持关系真实性、可信度存疑。第四,中某公司系由高夫亲属实际控制,而双方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谢妻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且双方均表示该股权转让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即便高夫称其在股权转让之后才收到离婚诉讼的应诉通知,但并不能否认其与谢妻在此前即已产生矛盾,因此高夫基于与谢妻的矛盾及夫妻关系恶化,而通过与中某公司串通,将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无偿转让给中某公司,进而损害谢妻的权益具有可能性,故从保护谢妻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决支持谢妻的诉讼请求。
此外,考虑到高父已另案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广某公司案涉60%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将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相关手续,即便高夫本案中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属实,按照一审判决将股权恢复登记至高夫名下后,亦不影响高夫或高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经确认后再对案涉股权进行处分,因此,在衡量对于谢妻与高夫就案涉股权所涉权益保护及损害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同上所述,因高父已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其参加诉讼等申请不予接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