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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242讲:妻子能直接起诉丈夫隐名持股的股权显名吗?

2026-01-12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333人看过举报


广州张静律师解答:不能。隐名股东显名之诉,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有权提起的主体应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配偶。妻子如果要在离婚案件中维护其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可另行在离婚诉讼中就丈夫在婚姻期间获得或应当获得的投资财产收益进行主张?也就是说,妻子只能要求就隐名持股的丈夫已经拿到手的股权分红进行分割,而不能要求股权显名或分割股权。所以,妻子可注意收集丈夫已经领取股权分红的证据。如下面这个案件,丈夫隐名持有某公司股权,妻子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丈夫、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为丈夫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法院审理后认为妻子无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定驳回妻子的起诉。

裁定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中,胡妻作为杨夫的配偶,以杨夫隐瞒铭某公司经营情况,防止杨夫转移或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未经杨夫授权,诉请法院确认杨夫享有铭某公司的股权,并要求铭某公司向杨夫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等?对于胡妻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表明股东可依据其出资对公司享有盈利分配,还是其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盈利分配,并依法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主体应当是股东,包括已经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以及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股东等?

    其次,有限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体现,将公司财产与责任与股东个人财产和责任相分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础,也保障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虽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时,非股东配偶仅能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而无权参与公司事务,更不能越过其配偶行使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诉讼权利。胡妻为维护其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可另行在离婚诉讼中就此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或应当获得的投资财产收益进行主张?

    最后,胡妻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杨夫与段某某、张某某、毛某合伙经营铭某公司的合作期限为自201621日起至202121日止,上述合作期限已经届满,无法证明期限届满后,各方是否仍继续合作共同经营;胡妻主张杨夫享有铭某公司27%的股权由铭某公司的登记股东段某某代持,然而,既未提交杨夫实际出资的证据,亦未提交杨夫与段某某存在代持关系的相关证据;至于胡妻在庭审中称杨夫的隐名股东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其所提交的某号民事判决书仅根据胡妻在该案中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认定杨夫与与段某某、张某某、毛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并明确载明了合伙期限,并未就杨夫的股东身份进行认定,胡妻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杨夫系铭某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 此外,即便杨夫确为铭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如前所述,是否主张股东身份以及是否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予以工商登记亦应当由杨夫本人决定,而不能枉顾其意愿由胡妻主张。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胡妻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已经获得了铭某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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