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应属于公司类纠纷下面的公司设立纠纷。如下面这个案件,旺某公司的两位股东和德某公司的一位股东,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旺某公司和德某公司合并经营,旺某公司注销,以德某公司的名义经营半年后,再确定新公司的名字。后三人因合作经营发生纠纷,三人主张属于合伙纠纷,法院最终认定三人的最终目的的成立一家新公司,故应当属于公司设立纠纷。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虽周某、肖某、姚某及凌某均表示三方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但经本院审查《股东合作协议书》条款,周某、肖某以其共同经营的旺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业务资源出资,另周某需现金出资28.8万元,肖某需现金出资19.2万元;凌某则以德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业务资源出资,另凌某需现金出资32万元;其中现金出资分两期,新公司设立在签订后的半年之内并根据股权比例(周某持股36%、肖某持股24%、凌某持股40%)确定三方的股东地位。且《股东合作协议书》对股东权利、义务、股东会组成、公司职务与分工、利润分配方式、经营资金增加方式、股东退股、公司清算和解散均依据公司法作出约定,足以认定周某、肖某即凌某系以新设立公司为合同目的而签订案涉《股东合作协议书》,其主张三方成立合伙合同关系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