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实践中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认定不一致,改判的概率非常高。某些协议签订得很具有迷惑性,措辞也是股东、股权、投资、合伙、退伙混合使用,导致股权和合伙份额纠缠不清。一般说来,如果是股权转让协议,则需要约定股权过户的条款。如果只是约定了投资入伙,未约定股权过户等,被认定为合伙协议的概率较大。如下面这个案件,张某和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张某要求何某、科某公司支付剩余32万(共50万,科某公司已付18万)股权退出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因何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股权份额不够协议约定的份额,故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何某应当退还张某股权转让款。另科某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故科某公司一起退款。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何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协议合伙有效,且已部分履行,何某应当支付剩余款项32万元。至于科某公司,协议虽有约定科某公司付款,且科某公司已部分付款,但科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且未经股东会同意,故科某公司不构成债的担保,不用承担责任。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提供的其与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以及陈述,可见张某向何某支付50万元,系向何某购买其在科尔菲公司49%的股权,而非购买何某在科尔菲公司40%股权中的49%。由于何某在科尔菲公司名下的股权仅占40%,故其称向张某转让在该公司49%的股权实际系无法全部实现的,且在张某付款后,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为张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2018年7月28日与张某签订《股转债协议》,同意张某退股并退回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张某,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何某签订《股转债协议》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将50万元支付给张某,仅支付了18万元,余款32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某主张要求何某支付剩余的32万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某公司虽非《股转债协议》的签订人,但协议中系约定由其向张某退回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且之后亦系由科某公司向张某退款,故应视为科某公司系对债的加入。因此,科某公司应与何某一并向张某支付上述剩余欠款。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问题。何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时,何某仅持有科某公司40%股权,双方对科某公司的持股比例约定为何某51%、张某49%,与何某可出让的股权比例不符,缺乏其他股东认可,客观上各方亦未能按此履行。从上述两份协议关于“注资”和“出资”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一方面,双方并非直接确定由张某向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公司股权、也未确定科某公司需进行增资;另一方面,双方还约定何某可自科某公司资产中取回部分出资、由张某向科某公司继续投入出资,而上述双方的投资款项均无法直接体现与科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关联所在;可见,何某与张某是就双方共同经营事宜的出资进行了约定。同时,《股权转让协议》还就何某、张某在共同经营中的分工事项进行约定,后续履行过程中张某也直接参与了科某公司经营。综上,何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特征,构成合伙关系,科某公司应认定为双方合伙经营的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