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由双方举证证明合同双方的主体身份。如下面这个案件,卖家公司起诉买家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买家的彭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所有单据都没有盖公司章仅有彭某签名,且彭某没有买家公司的代理权,认定彭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案因卖家公司与买方订立买卖熔喷布的买卖合同后,买方未依约向卖家公司支付货款而产生纠纷。卖家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绿某公司,并以绿某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要求其股东李某、程某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李某、彭某均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彭某个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绿某公司还是彭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双方洽谈过程来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微信聊天磋商订立,卖家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截图显示,微信群中的四人有三人为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职员,另外一人为彭某,合同的洽谈和磋商过程并无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参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彭某并非绿某公司的股东或职员,而卖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彭某针对与卖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事宜取得了绿某公司的授权,彭某无权作为绿某公司的代理人与卖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其次,在卖家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卖家公司职员余某多次在群聊中向彭某发送合同电子文档,其中仅有2020年9月12日文件名为《熔喷布订购合同》的文档载明买方为绿某公司,而其余文档所载明的买方均非绿某公司。卖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以上述《熔喷布订购合同》为最终签订的合同文本,但被告方不予认可,且上述文档并非在群聊过程中最后发送的合同文档,该份电子合同文档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及含税单价亦与卖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书面《送货单》及《对账单》载明的数量及单价不一致。因此,对于卖家公司主张其与绿某公司订立了《熔喷布订购合同》电子文档所反映的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卖家公司提交的5份《送货单》及《2020年9月-10月对账单》上均仅有彭某个人签名,无绿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非绿某公司,《对账单》载明的“购货方”亦为彭某本人,非绿某公司。上述《送货单》及《对账单》的记载内容,与卖家公司主张合同买方为绿某公司的陈述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卖家公司与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卖家公司与彭某之间,彭某作为合同买方,负有向卖家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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