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下面这个案件,合伙人之前对一笔小额的收益进行过分配,诉讼中要求参照此比例金额分配本案大金额收益,最终被法院驳回。
判决书节选:
至于合伙收益分配比例,因陈某、增某公司未签订合伙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由于增某公司的出资额多于陈某,且增某公司主张按各50%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并不损害陈某利益,法院予以采纳。虽然陈某、增某公司曾就合伙利润进行过一次分配,但该次分配仅代表陈某、增某公司对该次分配利润比例的处分,并不意味着双方均同意之后的合伙利润分配亦按该比例执行,且该次分配利润金额不大,双方的利润占比与出资比例基本相当,故陈某主张按照曾经分配利润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