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不是,放弃利息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还款充抵本金的行为只是以实际履行变更了还款充抵方式,不能当然认为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屈某应否向蒋某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双方曾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条并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屈某亦按该标准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蒋某将屈某于2016年4月20日后的还款充抵本金的行为,仅能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了还款充抵方式,不能当然认为蒋某放弃了利息的主张。在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蒋某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起无需再付利息,应举出蒋某明示放弃利息的相应证据,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蒋某有明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屈某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只是对于尚欠本金的确认,且欠条出具前后,蒋某一直在持续催讨欠款,故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亦即不能以欠条未载明利息和期限而认为借款无利息和无期限。同上所述,虽然欠条所载的金额仅为借款本金,但同样不能据此认定蒋某放弃主张利息。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较高的利息,蒋某将还款充抵本金已使屈某应付利息大幅减少,同时屈某又明显逾期还款,在此情况下,屈某主张不付利息显然于理不合。法院认定屈某应支付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并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兼顾各方利益,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