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若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后未转交给公司,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承认收到股东转交的款项,则股东可能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朱某某应否对国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 陈某某、国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若双方继续合作,协议自动延续一年,若经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则可按股份比例分配市值。现双方的合作有效期已届满,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达成继续合作的合意,《投资合作协议书》已到期自然终止,故本院对 陈某某主张解除其与国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投资合作协议书》自然终止后,作为涉案项目管理运营方,国某公司当然负有对涉案项目市值的举证责任。现国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陈某某主张国某公司按已付款项金额20万元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次, 朱某某收取涉案20万元款项时系国某公司股东,其以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有违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显示 朱某某已将该2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国某公司,应当与国某公司连带向 陈某某支付2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