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要注意收集足够的证据,且要是直接证据。如下面这个案件,公司起诉股东侵占了公司175万,但该款项不是直接从公司账户到股东账户,而是经过了第三人账户,且公司和该第三人账户间存在多笔转账,最终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奥某公司关于郭某应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奥某公司主张郭某利用其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郭某滥用股东权利对奥某公司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
奥某公司依据郭某手书的载有“富华中路(房屋)从银行借入400万用款郭已取175万”的字据,主张郭某实施的侵害事实为利用股东身份侵占奥某公司175万元款项,并自述该175万元分别系由刘某从自己名下账户转账75万元、刘某指示楚某公司转账100万元组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侵占是指非法占有的行为,上述款项均系由案外人从自有账户自行转出,虽奥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转账原因系郭某利用其作为奥某公司股东身份向刘某提出要求,但郭某对此不予确认,奥某公司亦不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奥某公司关于郭某利用股东身份实施非法行为的主张欠缺理据。其次,奥某公司主张刘某名下账户转出的75万元、楚某公司账户转出的100万元均系属于奥某公司的资金,但对于资金来源、走向以及与上述字据中“富华中路(房屋)从银行借入400万用款”之间的关联性,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奥某公司自认郭某与刘某、奥某公司之间有大量账款往来且非常混乱,实际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就案涉款项以及关联款项的陈述,也反映出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账目混乱,奥某公司对其与郭某之间就案涉款项究竟基于什么法律关系和事实产生纠纷未能厘清,陈述前后矛盾,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认为奥某公司关于郭某滥用股东身份占用奥某公司资金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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