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如果处分了未签字人的财产份额,则该部分条款无效。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述戊xx号、戊xxx号、戊xx号宅基地上的原房屋分别登记于1990年、1990年、1995年,按照登记时间最晚的戊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时间1995年来看,此时邓某1、邓某2二人均未成年,故上述三宅基地上的原房产属于曾母和其丈夫邓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2010年10月7日,邓父书写《房屋分配证明书》将上述三栋房屋分别分配给邓某1、邓某2,作为共有权人的曾母未在《房屋分配证明书》上签字同意,随后,邓某1、邓某2分别将戊xx号、戊xxx号宅基地上原来的房屋拆除并建设新房,邓某2并在戊xx号宅基地的空地上加盖两层楼房一座。曾母未在《房屋分配证明书》上签字同意,并陈述其不清楚邓父何时书写《房屋分配证明书》对房产进行分配一事,并陈述其因邓某1占用戊xx号房与邓某1多次发生争吵,要求邓某1搬出此房。邓某1、邓某2均陈述不清楚邓父何时书写《房屋分配证明书》,不清楚书写当场有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证人因未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邓父在未与妻子曾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房产分配给两个儿子即本案邓某1、邓某2所有和使用,故上述处分侵犯了作为妻子和母亲的曾母的合法权益,是擅自处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得到支持,故《房屋分配证明书》中涉及上述戊xx号、戊xxx号、戊xx号宅基地上的原房产分配的一、二、三条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