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1日,薛某与保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保安公司派遣薛某工作的单位名称为交管局中心区交通支队,工作岗位为勤务辅警。合同约定次月20日前以银行卡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3600元。上述合同工资为薛某在岗期间的基本工资,是在全勤且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前提下的所得。依据市公安局相关薪酬制度规定,薛某可获得市公安局支付的其他报酬,如层级津贴、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加值班补助、年度考核奖金等。该类报酬根据市公安局文职辅警/勤务辅警薪酬制度的规定以及市公安局对薛某的考勤、考核情况执行。劳务派遣公司定期向薛某发放上述报酬。
薛某于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2018年12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薛某主张其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包含年度考核奖金,且自2012年开始,其每年获得年度考核奖金800元,2017年年度考核奖金变更为3800元,但2018年年度考核奖金却未正常发放。为此,薛某以保安服务公司、交管局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保安服务公司、交管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考核奖金3800元。
诉讼中,保安服务公司、交管局认可薛某岗位2018年度考核奖金应为3800元,但称根据交管局考核奖励工作的通知,年终奖支付对象应为2018年12月31日在岗人员,因薛某已于2018年12月28日退休,其不符合年终奖支付条件,故未予支付。
经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具体到本案中,薛某2018年度实际在岗工作时间距整年只余三天,此种情况应视为薛某全年在职工作。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照交管局关于警务辅助人员考核奖励标准向薛某支付年度考核奖金3800元,交管局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保安服务公司、交管局称薛某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薛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