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1日,祁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先是担任餐饮总监,后调入招商部从事招商工作。次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等。在工作期间,某公司使用OA办公系统(一款网络软件)进行员工管理,祁某需通过系统手机端填写工作日志。2020年8月24日,祁某以某公司克扣工资为由离职,后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
劳动合同载明祁某实行标准工时制,但OA系统办公日志显示祁某在部分休息日及加班日仍在工作。某公司认可该OA系统系其公司内部使用,仅主张部分内容填写不属实,并抗辩祁某系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无需考勤、不存在加班。但某公司主张不定时工作制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该公司也未按照其内部考勤制度或法律规定报请批准,故对某公司主张不定时工时制不予支持。祁某提供的OA系统工作日志虽然存在补填的情况,但其补填的时间基本上都是在未填日的临近时间内,结合某公司提供的《2月考勤模板》显示该祁某确实存在周六工作以及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准确的情形,能够认定祁某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7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运用,用人单位为了方便快捷节约成本都采用网络软件等进行管理,如钉钉、飞书等。这些软件既可以成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手段,也可以成为劳动者维权的重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