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代理词选摘
1、被告以二者图案、色彩存在较大差异主张不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图案、色彩不作为本案比对予以考虑的因素的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图案、色彩不作为本案比对予以考虑的因素事实依据:
原告外观设计证书中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中外观设计为“产品的形状”;
简要说明中明确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并没有将图案、色彩作为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要素。
因此,被告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标贴部分(图案、色彩)列入比对意见,超出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违背了事实基础。
(3)图案、色彩不作为本案比对予以考虑的因素典型案例(最高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31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与涉案专利图片上显示的打火机机身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增加了彩色图案的设计要素,该区别特征系在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额外增加的部分,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案例二:第(2013)民申字第29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
2、被告以其享有的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不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作为比对予以考虑的因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得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权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作为比对予以考虑的因素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合法有效的在先专利,申请时间2017.04.28,获得授权时间2017.11.17;被告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18.08.06。被告明显系在原告的专利公布之后恶意将原告的形状外观设计专利附加图案后申请了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该行为明显是搭原告便车的情形。
其次,本案9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者之间图案、色彩存在较大差异。
(3)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作为比对予以考虑的因素典型案例(最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31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专利晚于恒久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京通公司仅据其被诉侵权设计获得专利授权,抗辩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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