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之被告责任承担代理词选摘
1、被告一、二、三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被告一、二、三十共同制造者的事实依据: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中明确标注“制造商:济南XX有限公司,产地:...”。上述信息指向被告一。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明确标注“济南XXX公司荣誉出品,地址:...,生产基地:...”,同时,该产品包装盒底部使用加大加粗文字明确标注“中国 山东 济南xx有限公司”。上述信息指向被告二。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XXXX”注册商标,经商标局官网查询,该商标权利人为“李某某”。上述信息指向被告三,且被告三是被告二的股东及经理,足以认定被告三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
(2)三被告是共同制造销售者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最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779号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最终是通过知识产权产品的出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得以实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享受这部分价值的同时,对该产品引起的知识产权瑕疵而带来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关的责任”、“二审法院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标注的宝罗公司以及章可明分别注册的商标标识,推定宝罗公司和章可明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2、被告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等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不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将会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一篇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代理词选摘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