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正当使用抗辩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这是法律关于正当使用的明确规定,因此判断是否正当使用:
首先,判断使用的标识本身,是否为前述的“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
其次,判断其使用是否出于善意正当,使用方式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1、关于商品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法定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2、关于使用方式;
使用被诉标识,是否是为了描述或者说明使用的特征,而非作为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商标性使用),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将商标或商标的构成要素(也有人称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2、使用商标或商标构成要素的目的是为了识别商品来源,而不是为了表明生产企业名称、指示或者描述商品特性、性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