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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照峰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01时51分 | 已阅读: 262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由58267.00元改判为140173.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58267.00元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系淄博XX公司职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淄博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公司工资表14份,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企业工作已经满一年以上了,上诉人生活主要来源为务工工资,而非务农,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第二,一审判决同案不同判。与上诉人同样的案件(2015)周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同样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在相同的村里居住,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这属于同案不同判,对上诉人不公。
李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XX、太平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6214.30元;2.诉讼费用由李XX、太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XX名下,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24日00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
2015年10月26日18时,李XX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杨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XX,向南转弯时与顺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院诊断刘XX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8261.34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拍片检查,支付费用65.00元。2016年2月17日,刘XX因右肩部疼痛再次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肢体骨内固定装置断裂,花费医疗费21887.97元。刘XX出院后,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5日先后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拍片费、医药费等共计945.80元。2016年10月3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伤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玖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为此,刘XX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刘XX系淄博XX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08.00元。护理人员王X,与刘XX系夫妻关系,王X为淄博XX职工,日均工资150.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李XX为刘XX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刘XX母亲李XX,1921年10月13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魏XX。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太平XX公司是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XX的损失由太平XX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XX予以赔偿。就刘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16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共住院治疗31天,按30.00元/天标准计算为930.00元;3.护理费。根据刘XX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刘XX第一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由王X1人护理30天,按照其日均工资150.00元计算护理费为7800.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由王X1人护理30天,护理费为5850.00元,以上护理费共13650.00元;4.误工费。根据刘XX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刘XX误工时间共计180天,按照每天108.00元计算误工费为19440.00元;5.残疾赔偿金。刘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2%计算为568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00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22%除以7人计算为1375.00元,李XX、太平XX公司无异议,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8267.00元;6.刘XX主张车辆损失600.00元,根据刘XX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其为维修摩托车的支出,刘XX主张车辆损失6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XX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刘XX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刘XX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46947.00元,因太平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故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385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2090.00元,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XX。因由太平XX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李XX在本案中不再向刘XX承担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太平XX公司辩称刘XX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太平XX公司辩称对刘XX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庭通知其庭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告知该庭,太平XX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庭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857.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3090.00元;三、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00元,减半收取计2154.50元,由刘XX负担960.00元,李XX负担119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淄博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淄博XX公司为上诉人投保的“与您同乐”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为淄博XX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在淄博XX公司上班有关联性。另,经本院核查,淄博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证实:上诉人系其单位职工,其为上诉人投保了“与您同乐”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提交的聘用合同与工资表都是真实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淄博XX公司从事织布工作,事故发生时日均工资108.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本案中,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淄博XX公司出具的证明、淄博XX公司为上诉人投保的“与您同乐”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与本院对淄博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淄博XX公司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残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农村居住,但其为淄博XX公司职工,日均工资为108.00元。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2%,计138798.00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00元,共计140173.00元。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刘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护理费13650.00元、误工费19440.00元、残疾赔偿金140173.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28853.00元。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后应赔偿被上诉人218853.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XX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XX其余损失108853.00元。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857.00元”为: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XX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
四、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3090.00元”为: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XX其余损失108853.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7.00元,减半收取2638.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347.50元,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22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