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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XX、王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照峰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01时50分 | 已阅读: 310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景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景XX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景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景XX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XX、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拆迁安置房;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房屋及宅基地,又因房屋及宅基地已经拆迁并置换成安置房,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由该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而置换的安置房;2.因农村管理原因,上述房产及宅基地虽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房及宅基地在转让给被上诉人前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和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该房产及宅基地并支付款项分行为,本身就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系该房产的权利人,并且该房产是上诉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该房产具有处分权和收益权。并且直至现在也无第三人对该房产及宅基地提出权利主张,综上,上诉人对该房产及宅基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一审法院仅以该房产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景XX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予认可。
景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房,并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把原告景XX、被告景XX爷爷景XX名下的宅基地一处(其爷爷名下的房屋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已经坍塌,只剩下220平方米的宅基地)卖给了被告,即周村区萌水镇东XX东邻房屋,被告为此支付10000.00元(用借款抵顶)。2011年,被告就在该宅基地上盖了71.9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四间。2013年11月21日,周村区萌水镇东XX委向被告出具安置面积计算证明,2014年1月6日,东XX萌水镇拆迁验收成员向被告出具旧宅交回证明一份,2014年2月,被告和原告景XX及萌水镇东XX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面积赠与协议,被告把置换面积190.72平方米中的40.72平方米赠与了原告景XX,该协议注明原告景XX与被告是兄妹关系,均为本村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者,以此为据被告获得村委会安置房15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及附属设施。另查明,景XX育有两个子女,大女儿景XX,是景XX的大姑,儿子景XX,是景XX的父亲。景XX有五个子女,大女儿景XX、二女儿景XX、儿子景XX、三女儿景XX、四女儿景XX,景XX于2000年去世,景XX的配偶王XX,于1995年去世。景XX死后,景XX声称其房屋及院落都由景XX继承,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景XX、王XX主张被告景XX返还拆迁安置房并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应当提供证实涉案拆迁安置房属于其所有的充分证据。原告景XX、王XX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供涉案拆迁安置房属于其所有的充分证据,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房并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XX、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00元,由原告景XX、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景XX提交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东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记载的内容分别为:“我村村民景XX身份证号,于2011年将我村229号东邻旧房屋卖给了景XX,景XX与景XX签订了买卖协议,因景XX持有房屋买卖协议,我村与景XX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了安置补偿。特此证明东XX民委员会2018年6月1日”;“我村村民景XX身份证号码,系我村229号景传经东邻宅基地所有权人。因我村一直未办理相关宅基地房屋办证,我村宅基地房产均无权属证书。特此证明东XX民委员会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景XX对于2018年6月1日的证明信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于2018年8月14日的证明信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东XX229号东邻是被上诉人购买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为村集体,上诉人对于229号东邻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经本院认证,东里村民委员会2018年6月1日的证明信与一审卷宗所附的证据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8月14日的证明信记载的景XX系229号东邻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与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农民基于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可以无偿申请宅基地修建住宅,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福利性质,不能继承,但可以通过宅基地上的房屋获得相应的使用权。本案中,东XX229号东邻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原属于上诉人景XX与被上诉人景XX的祖父景XX,在景XX去世后,房屋年久失修已经坍塌灭失,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而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在房屋灭失后也不能发生继承,故上诉人景XX自然不能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景XX、王XX主张被上诉人景XX返还拆迁安置房的上诉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XX、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上诉人景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